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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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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是指一切能引起物质电离的辐射总称,主要包括核设施、聚变装置(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给予支持。”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防科工、卫生健康、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广播电视、能源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教育、培训,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减少辐射污染。”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禁止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清洁解控、贮存、处理、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贮存的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有包装和标识,并建立台账。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应当具有防水、防渗、防地质灾害等工程措施,满足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由专人负责管理。禁止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禁止将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贮存、处置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每年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和年度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暂存场所等需要退役的,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源、放射性废物和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编制退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将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可能产生电磁环境影响的设施、设备纳入规划布局内容,并考虑设施、设备对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或者已经投入使用的设备,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力、广播电视、移动通信营运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负责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电磁环境保护报告。”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内辐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开展监督性监测。”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和运行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省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转运至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二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放射性警示标志,或者未划定安全防护区域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堆放、掩埋、倾倒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将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给不具备开发利用、贮存、处置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及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等需要退役而未实施退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将全文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调整。
八、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二)将全文中的“实施办法”修改为“条例”。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规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三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综合性规划是指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对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信用监管。”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条第八项:“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评价结果及时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并落实改进措施。”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编制和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需的数据和资料,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提交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并对建设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指导。”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送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直接受理审批。”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审批、审核、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五)将全文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对《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四)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
十、对《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河湖长制实施,加强河湖管理保护,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十一、对《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建筑、开矿等活动。”
(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十三、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渣土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防联检联控机制,利用大数据平台开展信息共享,加强协作配合。”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复检发现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货物入境时,必须持有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文书和出口国检疫证,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并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引种单位应将入境情况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与违反植物检疫相关规定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可以并处六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规定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将全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十五、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的规划、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修复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草原承包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六条。
(六)删去第七条。
(七)删去第八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定期核定载畜量。”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休牧、禁牧。”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列入国土整治规划和计划。”
第二款修改为:“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及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专项治理,恢复草原植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治理的后期管护和成效评估,巩固生态治理成果。”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面积、等级、类型、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载畜量、灾害等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生产能力、载畜量和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灾害情况等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者应当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
“在草原上采挖虫草、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采集野生草种等活动的,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二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的同意。”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灭火工作,依法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截留、挪用草原保护、修复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全文中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及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未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的,不得批准采伐。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指导农牧民改良牲畜品种,推广优良牧草,推行舍饲和圈养;禁止超载滥牧,推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全文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水利”修改为“水行政”,“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十七、对《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省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管理与保护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小区、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对极小种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禁止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及其生长环境调查,并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数据档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事先征求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野生植物采集,包括移植、采挖、采伐、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叶、花、果实、种子、树皮、汁液、子实体等。”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部位、地点、期限和方法等进行采集。”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外来入侵植物监测信息共享,分析研判外来入侵植物发生、扩散趋势,评估危害风险,及时发布预警预报,提出应对措施,指导开展防控。
“引进单位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加强引进植物研究、保存、种植、繁殖、运输、销毁等环节管理,防止其扩散至野外环境。
“对于发生扩散的,引进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清除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审批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十四)将全文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十八、对《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删去第二款。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加强风景名胜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采伐,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二)从事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围湖造田、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三)损害古树名木;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非法猎捕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七)建设畜禽和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其他破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保护风景名胜区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影视、娱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项修改为:“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额应当对老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
(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一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五条。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八)删去第五十七条。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十)删去第六十条。
(三十一)将全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十九、对《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快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规范全省森林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相关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八)删去第十条。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范围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调整森林公园规划。
“森林公园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森林公园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管理,实行分区差别化管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管理。”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规划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展森林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进入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九)将全文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四川天府新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天府新区应当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耗、非常规水源利用等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十一、对《成都东部新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东部新区应当创新实施供排净治一体化改革,统筹推进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沱江、三岔湖、龙泉湖、绛溪河等重要水体保护。
“东部新区应当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要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耗、非常规水源利用等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十二、对《宜宾三江新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江新区应当统筹推进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实施城乡供排净治一体化改革,提升长江、岷江等流域生态环境质量。”
二十三、废止《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十四、废止《四川省绿化条例》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十五、废止《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废止《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七、废止《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十八、废止《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十九、废止《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三十、废止《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河湖长制条例》、《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四川天府新区条例》、《成都东部新区条例》、《宜宾三江新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