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22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8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对《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四)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及时回复举报人。”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沱江流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守本行政区域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及时公布。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款修改为:“工业园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水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水生态环境问题的,或者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七)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不力的;
      “(八)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敷衍整改、整改责任落实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立水生态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突发水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重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突发水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及应对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降低对流域水生态环境的危害,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农用薄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流域内突发水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做好突发水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沱江干流和支流沿岸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重要干流及支流两岸、重要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依法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生态公益林应当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等方式,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删去第六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六十一条。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二十三)将全文中的“河(湖)长”修改为“河湖长”,“林草”修改为“林业草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二、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一项修改为:“禁止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七)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禁止修建坟墓。”
      第八项修改为:“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八)将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修建坟墓。”
      (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明确承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工作的机构,实行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公路、水路规划,规范设置道路警示标识和风险防范设施,加强危险品等运输监管,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十三)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农药的,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修建坟墓的,按照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未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存在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二十四)将全文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卫生健康”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三、对《四川省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不力、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约谈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成都市、资阳市人民政府以及水源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破坏、污染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单位在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库区水域范围内组织进行游泳、垂钓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库区水域范围内进行游泳、垂钓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老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消落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或者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将全文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林草”、“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水务”修改为“水行政”。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四、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二)将全文中的“实施办法”修改为“条例”。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持续有效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大气环境保护法治宣传,营造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使用,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紧急情况,按照应急预案须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删去第二款中的“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减排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公布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或者持续保护和改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大气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重点区域内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根据重点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低碳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综合措施。”
      (二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项。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二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重型汽车使用地等场所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交通运输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对排放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性检查和动态抽检。”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和保养,使其符合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三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登记信息,经核实生成统一编码后,制作标识标牌,并采用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予以固定展示。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作业现场,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核实统一编码,使用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一致的机械,并完成进出场电子化台账登记。”
      (三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三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三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三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统筹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和财政补贴。”
      (四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和高压电线路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和高压电线路附近等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四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污染物。”
      (四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禁止区域和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四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产生的污染。”
      (四十四)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制定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操作方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四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预警信息发布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四十六)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按照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停止养老院、福利院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九)增加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和冲洗频次;“(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对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措施。”
      (四十七)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严格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对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或者高浓度的重污染天气的,应当提前预警并进入应对状态。”
      (四十八)删去第七十七条。(四十九)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台)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拒绝进行信息登记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使用信息登记与实际信息不符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未对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台账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五十三)删去第八十二条。(五十四)删去第八十三条。(五十五)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删去第二款。
      (五十六)删去第八十五条。
      (五十七)删去第八十六条。
      (五十八)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
      第五项修改为:“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规定标准程度的气象天气。”
      (五十九)将全文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第六十八条中的“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七十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条中的“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五、对《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治措施等内容。”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倾倒、堆存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等。”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机制,落实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本、金融机构、企业共同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问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以及后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对污染土壤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土壤环境、破坏土壤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将全文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食品安全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调整。

    六、对《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监管力度,明确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预防、控制和减少固体废物污染。”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六)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遗撒生活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滴漏渗滤液。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和稳定化处理。污泥经稳定化处理达标后,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置和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十五)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安装设施实施在线监控,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其对周边生态环境质量的影响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并公布监测结果。”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收;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协同应急处置清单,统筹人员、设施、车辆、场地、防护物资等资源,保障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废物应急处置。”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实验室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二)将全文中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修改为“固体废物污染”,第十三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开”,第二十八条中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修改为“污染防治工作”,第三十五条中的“直接”修改为“擅自”,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要求”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修改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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