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0号

      《四川省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战略部署,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四川提供科技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推进成渝地区区域科技创新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战略部署,联合重庆市构建创新共同体,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成为带动全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和新的动力源,科技强国建设的重要战略支点。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坚持服务国家战略,坚持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结合、自立自强与开放合作相结合、政府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发展,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组织领导,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技创新投入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统计、林业草原、国防科工、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会同重庆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部署和要求,编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明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阶段目标、重大任务和具体措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任务和具体举措。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发挥成都、绵阳创新主引擎的辐射带动作用,支持省域经济副中心建设特色创新高地,推动国家和省级新区、开发区提升创新能级,构建核心带动、多点支撑的区域创新格局。
      西部(成都)科学城推动创新资源集约整合、高效集聚,引领基础前沿领域和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建设成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纵深承载地、西部高质量发展创新策源地、“一带一路”科技开放合作新高地。
      中国(绵阳)科技城加强国防建设服务保障,提升国家战略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科技创新先行区。
      成渝(兴隆湖)综合性科学中心集中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学科内涵关联、空间分布集聚的原始创新集群。
      各市(州)根据资源禀赋、产业特征、科技基础,探索各具特色的创新发展模式,推进产业集群化、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完善建设、发展支持机制。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具有四川特色的实验室体系,支持和服务保障在川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建设,建设天府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支持建设先进核能、空气动力、深地科学、生物医药、光电技术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支持天文科学观测设施集聚建设。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大学科技园等国家级创新平台。加强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国家和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协同联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围绕重大战略、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需求,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和人才培养模式,深化产教融合、科教融汇,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持续提升学科专业建设、成果产出与产业体系的契合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加强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构建特色优势专业集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在川国家科研机构服务保障机制,支持其承担国家战略支撑任务,提升原始创新策源能力,建设国际一流科研机构。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管理改革,加强资源力量整合,优化结构布局,提升科研机构特色化、应用性研究能力。
      鼓励和规范发展新型研发机构,支持其专业化、市场化运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新型研发机构的功能定位、研究领域、发展阶段,建立符合各类新型研发机构特点的管理体制,实施分类管理、差异化绩效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扩大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研自主权,在经费使用、编制使用、岗位设置、绩效考核、薪酬分配、职称评定、人员聘用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高水平研究型医院享受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同等的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支持企业设立内部科研机构、牵头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参与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提出科技创新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联合产业链上中下游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开展产业链融通创新,带动产业创新能力提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完善企业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推动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等向企业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考核制度,健全鼓励国有企业原始创新机制,探索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牵头或者参与重大科技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共享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等创新资源。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布局,加大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力度,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推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研发经费比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国家战略、重点产业、现代农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系统布局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加强人工智能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统筹资源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壮大新兴产业、培育未来产业。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面向产业、服务企业需求的重大科技项目组织实施机制,强化企业主导的产学研协同攻关,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自主立项、多样化选题开展科研攻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区域主导产业关键技术攻关。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一)布局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熟化平台,构建综合性、专业化的中试服务体系;
      (二)完善科技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政策,推动成果交易、检验检测等专业化科技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科技服务质量监督,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业态、服务模式,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三)推进产业技术研究转化新型模式,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科创服务体系,提供概念验证、中试熟化、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全流程服务;
      (四)优化先进技术产业应用场景建设,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定期发布应用场景清单、技术需求清单,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完善对首台(套)重大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等支持政策,促进新产品、新服务的应用;
      (五)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政策协同机制,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改革,依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能;
      (六)其他促进科技成果高效转化与产业化的措施。
      第十六条 本省完善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适应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长期资本投资原始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精尖产业,为重大科技攻关、成果转化和科技企业培育壮大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
      省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科技创新类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在川设立科技创新基金。
      支持商业银行优化完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适当提高对科技型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
      支持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建立以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指标的科技企业融资评价体系,开发专属金融产品。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提供下列要素保障:
      (一)健全多元科技创新投入体系,加大财政科技创新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稳定增长,引导全社会持续提高科技创新投入的总体水平;
      (二)统筹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用地需求,推进土地混合开发、空间复合利用,推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土地供应方式;
      (三)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有关规定升级改造为创新创业载体,为个人和团队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研发场地、设施;
      (四)推动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建设高能级算力集群,推动数字化应用向各领域延伸,依法有序推进数据共享开发利用;
      (五)培育、发展算力服务,构建多元算力供给体系,完善算力普惠政策;
      (六)其他推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要素保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建设多层次科技人才梯队。完善产学研协同育人机制,支持高等学校联合科研机构、企业等培养创新人才。加大对急需紧缺人才的引进力度,重点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完善成果赋权、收入分配等激励制度,健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建立青年科技人才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健全人才综合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机制,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加强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确权、保护、管理和运营;推进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方式,探索以知识产权证券化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一站式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治理,强化产业链、供应链、关键技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障;加强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技秘密。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体系。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创新主体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伦理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省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加强财政、金融、产业、教育、人才等方面政策与科技政策协同,健全创新激励政策,建立科技创新容错机制和尽职免责机制,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发挥重大科普活动示范引领作用,加强科技政策和科技成果的宣传,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营造良好创新生态。
      本省依法保障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开展创新活动,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本省会同重庆市加强统筹规划,健全合作机制,协同推进跨区域、跨领域重大事项,采取下列措施共同建设科技创新中心:
      (一)优化空间布局,合作共建西部科学城、成渝中线科创大走廊、川渝毗邻地区融合创新发展带;
      (二)共同争取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布局建设,提升川渝共建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质效;
      (三)共同争取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联合实施川渝科技创新合作计划,加强创新资源跨区域跨领域配置,协同开展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四)协同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打造一体化技术交易市场,联合培育区域性特色成果对接活动品牌,推动科技成果跨区域转移转化和应用推广;
      (五)健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深化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推动重点产业专利与标准协同创新;
      (六)加强人才政策区域协同,共建人才培育和流动机制,推进评价互认、服务共享;
      (七)共同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和科普资源开放共享;
      (八)共同建设“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共同举办“一带一路”科技交流大会,深化科技人才交流、推进国际联合研发、促进国际技术转移;
      (九)其他共同推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京津冀)、上海(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国际科技创新中心,武汉、西安等区域科技创新中心,以及其他各省市的科技交流合作、产业协作。
      本省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参与全球科技治理,设立海外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等。鼓励外资企业在本省设立研发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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