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1号

      《四川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审查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土木、建筑等工程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市(州)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经济合作、外事、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与前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以及通信管理部门、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的协作。
      第六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科学合理、确有必要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在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依法划定安全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动态调整。
      第七条 省、市(州)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情况以及安全防范要求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掌握,并将安全控制区域的范围告知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市(州)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将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情况以及安全防范要求通报安全控制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相关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对知悉的安全控制区域信息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扩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涉及安全控制区域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的规划审议。
      第九条 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供应安全控制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州)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国家安全防范要求,将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安全控制区域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市(州)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向市(州)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许可。需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步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无需办理前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未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市(州)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并将许可决定以及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通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同时告知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基础设施重大工程以及机场、车站、出入境口岸、港口、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按规定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实行联合验收的,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出具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
      涉及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管线预埋以及电磁屏蔽结构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隐蔽以前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核验。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核验。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变更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名称、功能、用途、地址、设计方案以及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等要素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使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日常管理职责,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因安全控制区域划定和调整,被划入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在建或者已建的建设项目,市(州)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相关建设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对未按照要求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的,市(州)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科技创新工作,支持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平台,依法推动相关数据共享,提升应用人工智能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外,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并联审批,强化衔接联动。
      第二十条 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发现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州)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中有违反国家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新区、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加强与其所在地市(州)国家安全机关的协作,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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