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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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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号
《四川省体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8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六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满足人民健身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推进体育强省和健康四川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学校体育工作,协同推进青少年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将运动健身纳入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健康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所联系服务群体的特点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体育活动。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按照相关规定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加强对残疾人运动员的选拔、培养。
第七条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完善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治理,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开展赛事指导、项目推广、人员培训、健身知识普及等活动,参与国际国内体育合作交流。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第八条 本省推动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发展体育文化,广泛开展体育宣传、普及体育知识,支持体育文化品牌建设,充分发挥体育在提高人民身心健康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营造全民支持体育事业、热爱体育运动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交流协作。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积极参与国际体育运动,加强体育文化交流,推动四川传统体育项目参与国际交流。
推动体育社会组织通过人员互访、赛事合作、技术人才交流等开展民间体育交流活动。
第十条 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一条 本省构建统筹城乡、公平可及、服务便利、运行高效、保障有力的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城乡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定期组织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公民体质监测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基层健身组织、健身团队发展。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利用农闲、节庆活动等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体育比赛等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通过亲子运动、家庭健身、户外活动等方式,培养未成年人体育兴趣和运动习惯。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选择合理时间和适当场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保障,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组织和指导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作用;加强群众体育引领员队伍建设,壮大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引领带动群众参与体育锻炼。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医保、中医药、疾控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运动促进健康工作,推动运动健身在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康复治疗中的应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实际条件提供检测评估、运动康复、运动干预等特色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和提供运动促进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体育场地设施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建设改造。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推进体育与教育融合发展,推动青少年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相协调,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提高体育课程质量。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天开设一节体育课,高中阶段学校每周开设三节体育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掌握一项以上运动技能。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学校、家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课间活动、课后服务、校外体育活动等形式保障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长不低于两小时。
第十九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为幼儿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
省、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健全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
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的体育科目考核,应当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建立完善评价考核标准,保障体育教师在职称评聘、职务晋升、福利待遇、评优表彰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并建立选拔、考核和待遇保障机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担任体育教练员。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体育教练员、退休体育教师、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参与学校体育课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加强体育安全教育,提高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和学生的运动风险意识和防范救护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并根据实际情况举办足球、篮球、排球、田径、游泳、乒乓球、羽毛球、武术等赛事活动,开展传统体育项目、趣味体育项目、学校特色体育项目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青少年体育竞赛体系,打造青少年体育赛事品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青少年体育人才的选拔和贯通培养,加强青少年运动员注册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通过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以及建设新型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等方式开展青少年体育训练,提高运动水平,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选拔和培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在场地、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体育运动学校通过自建或者与学校、体育社会组织、企业等合作共建的方式设立青少年体育训练中心、体育俱乐部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体育运动学校选拔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加强对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支持和保障。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推动竞技体育优势项目发展,培育新兴项目,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鼓励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竞技体育项目市场化、职业化发展,培育和激励职业体育俱乐部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服务保障等。
第二十七条 体育赛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定期举办本级综合性运动会,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运动会或者体育赛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选拔和运动队组建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开选拔标准和选拔程序,公示选拔结果。
运动员培养应当坚持科学训练与文化教育并重,充分保障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纪律和法治教育,促进运动员全面发展。
第二十九条 在运动员、教练员中广泛开展伤病防治宣传教育,严格规范训练,强化防护措施,维护身心健康。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与专业体育运动队开展合作;支持有条件的训练基地建立运动康复部门,通过选派和合理配备运动医学专家、医生、康复专业人员,以及引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等方式,提高运动员伤病防治工作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运动员予以安置。
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制定并动态调整。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予以政策和资金等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退役运动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社会保障,为退役运动员就业、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学习培训。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产业的培育引导和管理服务,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教育、农业、商务等融合,推动体育管理、体育竞赛表演、体育健身休闲、体育传媒与信息服务、体育用品制造销售、体育中介服务、体育主题研学、体育康养等业态的发展。
符合条件的体育产业依法享受财政、土地等支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省推动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营的体育赛事活动发展模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
鼓励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结合本地实际,申(举)办国际性、全国性重大体育赛事;推动城市联赛、乡村联赛、特色赛事等提高办赛质量、加强宣传推广、扩大综合效益。
鼓励发展新兴体育赛事,创新赛事发展模式和体育服务业态,促进新兴体育赛事与社交娱乐、健身休闲等融合发展。
鼓励开发赛事文创、旅游、数字等周边产品,依法加强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促进赛事经济发展。
第三十三条 支持各地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环境特点,发展冰雪、航空、山地、水上等特色体育产业。
支持依托田园风光、民俗村落等乡村特色资源,开发山地骑行、户外徒步、水上运动、传统体育展示、农事体育体验等乡村体育旅游产品。
第三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依托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开展户外运动。
第三十五条 支持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体育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动场馆运营权、体育知识产权等体育要素资源流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体育旅游、体育健康等体育消费业态发展,鼓励举办体育消费活动,拓展体育消费场景,实施消费惠民举措,扩大体育产品和服务供给,释放体育消费潜力。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体育产业统计制度,开展体育产业统计监测,定期发布体育产业数据。
第六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应急避险功能设置,提升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和避险避灾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因地制宜配套建设体育场地设施;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运营体育场地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配建健身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鼓励在符合相关规划及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依法利用街旁空间、桥下空间、滨河空间、地下空间、屋顶空间和其他可利用空间建设健身中心、多功能运动场等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自然地理条件、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健全完善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农村中小学校调整后闲置的体育场地设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农村居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一条 体育场地设施所有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国家相关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日常维护、管理等制度,及时维修损坏设施,更换超出使用年限设施。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捐赠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受赠单位负责;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经营者负责。
公众应当爱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使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时遵守公共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急救工作人员,常态化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加强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提升社会服务功能和运营效率,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赞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体育事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运动损伤与预防、运动康复、运动心理、运动营养等体育科学知识的普及、培训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技部门推进体育发展领域科学研究,建立产学研用融合的体育科技创新体系,加强体育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在体育领域的开发与应用。
第四十八条 本省推动智慧体育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进赛事活动、场地设施等体育资源整合、数据共享,提供智慧便捷的体育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
推动峨眉武术、青城武术、藏族赛马、羌族推杆、彝族式摔跤等民族特色、地区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发展。
第五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根据体育运动发展及人才培养需要,设置体育教育、运动训练、运动康复、运动心理等体育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体育专业人才。
鼓励开展各类体育职业教育和培训,加强校企合作,培养体育经营管理、体育经纪、体育赛事运营、体育旅游服务、体育研学指导等体育产业人才。
鼓励引进国内外高水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体育专业人才以及运动训练、体育科研、运动医学等领域优秀人才。
第五十一条 本省实行运动员体育运动水平等级、教练员职称等级和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对体育专业人员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加强体育专业人员培养培训,提升体育专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教练员保障机制,维护教练员合法权益,加强职业发展保障。
第五十二条 对代表国家和本省参加国际性、全国性重大赛事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及其培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卫生健康、疾控、消防等部门建立体育赛事综合服务与监管机制,协调赛事重大事项,保障赛事安全高效有序运行。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引导观众文明观赛,营造健康有序的观赛环境。
第五十四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疾控等部门建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联合监管机制。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管理,确保体育彩票公益金按规定用于全民健身、青少年体育、竞技体育等体育事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课开设、课外体育活动开展、体育师资配备、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体育运动安全保障、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以及学校体育教育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教学督导。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海关、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体育活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育执法机制,加强体育执法队伍建设,可以依法采取委托执法、综合执法、协同执法等方式,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