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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航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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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四川省航道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
第四章 通航建筑物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高质量发展和水资源综合利用,推进交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安全畅通、生态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合理开发利用航道资源。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航道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航道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航道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有航道机构的,航道机构依法承担航道具体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推进智慧航道建设,提供多元化航道信息服务,提升航道管理与服务水平。
交通运输和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部门以及枢纽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地质灾害、水文、气象、枢纽运行调度等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落实对航道建设、养护、保护、通航建筑物运行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本省加强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作配合,推动航道管理区域信息共享、上下游联勤联动、干支流衔接协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安全应急等方面加强协作,推进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和航道领域协同执法,协调有关事项。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全国航道规划以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航道技术等级按照通航标准确定为一至七级和等外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现状技术等级一至七级的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在省航道规划中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和航道沿线市(州)人民政府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洪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涉及航运(电)枢纽工程中的大坝、发电设施等专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并由接收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依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所需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道。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应当统筹融入流域发展布局,推动航道与港口、产业、城镇、生态融合发展,服务长江经济带、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流域协同治理和利益共享,服务流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航道建设应当围绕沿线产业发展,规划建设短支航道、人工运河以及通港达园内河运输专用支线,促进港口码头、物流园区、铁路货运枢纽等与干线航道有效衔接。
航道与水利、水电、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水路运输、防洪、供水、灌溉、发电、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推动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等因素,合理配备人员、装备、设施等,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安全。
第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按照有关养护要求编制航道养护计划。
第十九条 航道机构按照养护计划具体实施航道养护,无航道机构或者航道机构不具备养护工作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航道养护活动应当符合防洪、生态保护等要求,涉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优化办理程序,提高效率。
第二十条 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
航道维护尺度由市(州)航道机构确定并公布。
现状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省航道机构编制并公布;五级以下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市(州)航道机构编制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航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标发生异动等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的航道,无法实施航道养护,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航道。
一至四级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五级以下航道保护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五级以下航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难以保持原有通航能力的,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防洪、供水等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航道上的桥梁、水闸、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桥涵标、桥柱灯等桥梁航标由桥梁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维护。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作业影响航道的,作业单位应当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和水行政、能源等部门,统筹水路运输、防洪、供水、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需求,按照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原则,协调航运调度、水量调度和电力调度,保持上下游航道通航水位衔接。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建设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维持航道通航条件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确需上游水工程加大下泄流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能源等部门及时协调处理,相关运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枢纽运行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水情信息传递、通报和预警机制。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对影响时段和范围内产生的水位变幅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发出通报和预警,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航道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预警联动,提高航道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含土、卵石等),除项目自用外,需要上岸利用的由航道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破坏航道整治建筑物等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六)设置影响通航安全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通航建筑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运行维护通航建筑物,也可以委托航道机构或者其他单位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一至四级航道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五级以下航道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同一航道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调度机制。各通航建筑物应当在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方面保持协调衔接,保障通航效率。
第三十六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安全生产事故、设备故障、船舶污染、自然灾害等应对措施,并与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应急通行机制,保障军事运输、防汛抢险、应急救援等船舶优先通过。
第三十七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开展通航建筑物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重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认定通航建筑物不再具备航运价值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停用、报废拆除等处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是指航道现有的技术等级,包括航道维护宽度、水深、弯曲半径、维护水深保证率等主要技术指标。
(二)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指在航道规划中确定的技术等级,是为保护航道资源,开展建设与航道有关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等设施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重要等级依据。
(三)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包括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部分。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五)枢纽运行单位,是指具体承担水利水电、航运航电等枢纽的运行操作、调度、养护工作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