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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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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四川省开发区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资源要素高效配置,推动开发区建设发展和改革创新,发挥开发区对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产业园区,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坚持改革创新、发展导向、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特色发展、绿色低碳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的示范区、引领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筹、分类指导、权责清晰、协调联动、规范高效的开发区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开发区的规划布局、综合协调、改革创新、考核评价、指导服务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开发区的业务指导、管理服务等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产业布局、要素支撑和组织保障等,推动形成体制机制创新、产业集群发展、要素集约利用、特色优势鲜明、发展动能强劲的发展格局。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工作需要和本地实际,根据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功能定位、区域布局、发展方向、建设运营模式和保障措施等。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产业定位、空间布局和任务举措。
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编制,并与其他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开发区的设立、扩区、调区、更名等,应当符合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认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开发区。
第八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开发区的扩区、调区、更名,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级开发区的退出,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退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国家级开发区管理的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开发区优化整合。鼓励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对区位相邻、产业相近的开发区进行优化整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滚动开发机制,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动态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范围。
鼓励已完成开发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确有需要且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调整开发区位置、面积、类型等方式开发新区域。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开发区评价考核机制,对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开发区扩区、调区、升级、退出和适用相关政策的基本依据。具体评价考核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其名称应当与开发区名称对应一致。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统筹产业布局;
(四)开展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
(五)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创优营商环境;
(六)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与行政区的管理职责权限划分,坚持开发区以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支持和推动具备条件的开发区逐步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推进开发区聚焦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企业服务等职能。
开发区代管相关行政区划建制或者部分行政区域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代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依法将符合开发区功能定位且能够有效承接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具体赋权事项的权责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做好开发区赋权过渡期间风险防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支持开发区在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下,按照规定限额、权限和程序自主设置工作机构和岗位。
鼓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政企分离、管运分开、协同高效的原则,将开发区的招商引资、设施建设、投融资、专业服务等工作以市场化方式委托给开发运营公司,促进开发区管理模式实现公司化运作、政府化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发区选人用人机制,支持开发区探索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等管理方式。有条件的开发区可以依法依规探索全员聘用制度,采取公开方式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合同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等因素,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制定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挂钩的绩效薪酬制度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和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对开发区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的分配应当向开发区适当倾斜,促进开发区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强化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引导科技创新资源要素向重点产业精准集聚,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培育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科技创新企业。
支持开发区构建多元化、专业化的创业服务体系,孵化和培育科技型创业团队与初创企业,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支持开发区内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研发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鼓励领军龙头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带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设服务于产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平台、公共实验设施、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等,并向企业等开放共享。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在开发区建设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引领主导产业高端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政策信息推送,运用转化引导、风险监测预警、维权援助指引以及纠纷协调化解等基础服务,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具备条件的开发区按照规定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扩大职务科技成果收益处置自主权、收益分配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
鼓励开发区组织产学研用合作、科技成果展示交易、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促进创新成果与产业需求精准对接。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的统筹指导,根据本地区资源禀赋、产业基础以及科研条件等特点,明确产业特色,合理优化产业布局,统筹各开发区主导产业转型发展、错位发展,形成有特色、差异化的发展格局。
开发区应当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重点发展主导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新兴产业、加快培育未来产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围绕主导产业,招引和培育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产业链供应链关键企业,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构建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技术集成、服务集中的产业生态体系。
鼓励多个开发区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合作,构建主导产业明确、分工协作、链条完整的产业集群。
第二十六条 鼓励资源消耗少、环境影响小、科技含量高、产出效益好、投资强度大、产业关联度强、发展可持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推动开发区产业数字化转型,支持开发区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产业;推动制造业企业数字化转型,培育数字化转型标杆企业和智能工厂,建设高标准数字园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开发区产业绿色低碳转型,支持开发区发展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循环利用和节能降碳改造,推进绿色工厂和零碳园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开发区内发展软件信息、研发设计、工业设计、中试服务、检验检测、工业互联网、科技咨询、现代物流、知识产权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与省内外其他开发区开展跨区域合作;通过合作共建、委托管理、建设飞地园区等模式,建立健全利益分享和投入分担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在现有的开发区中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依法探索合作办园区的发展模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运用多种招商方式,推动优质项目向开发区集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健全开发区招商项目协调调度制度,加强履约监督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招商引资项目签约注册、审批代办、要素保障、投产达效、持续发展等全周期服务。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要素配置、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对开发区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管理机构优化政务服务,拓展增值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和便利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简化审批流程,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为企业及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服务。
对直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应当通过延伸服务到开发区、开通网络直报端口等方式,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生态环保、产业园区基础设施等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给予支持。
支持开发区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或者引导设立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并建立基金规模动态补充机制。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开发运营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将开发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统筹安排,推进配套设施共建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开发区内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开发区内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升土地利用效率和产出效益。
支持开发区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集中建设和运营多层厂房;鼓励工业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物流仓储、停车场以及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工业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上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等区域评估,并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开发强度等指标后依法出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提高亩均投资强度、产出效益为导向,组织开展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并强化评价结果应用,督促开发区合理高效用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开发区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等重点领域的闲置低效资产资源盘活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议置换、有偿收回等措施推动开发区低效用地腾退出清,促进低效用地再开发;对达不到土地利用标准、长期停建缓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以及企业入园协议约定的项目用地,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支持开发区利用开发区内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资产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融资,通过引入各类资金改造升级闲置厂房和配套基础设施等方式,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开发区各类人才在落户、住房、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人才一站式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全面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职责,督促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定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区发展和安全,推进开发区安全监管能力和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建设,提升安全监测预警能力。
开发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开展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开发区项目审批、土地出让、招商引资、资金使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监管,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建设。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依法集体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风险防控制度,依法做好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对开发区内企业的行政检查,严格行政检查标准和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检查的执法监督。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投诉举报。
第四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开发区探索创新、干事创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和时限办理,或者滥用职权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