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四川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2026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安全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科技创新、质量保障、推广应用、社会化服务、扶持保障和安全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坚持需求牵引、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工作机制,推动农机农艺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农业机械适宜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将农业机械化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推广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做好农业机械配套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相关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水行政、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农业机械化发展先进地区的交流合作,在农业机械科技创新、产业布局、跨区域作业、扶持保障、社会化服务、安全监管等方面开展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机械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将农业机械科技创新纳入科学技术发展相关规划,鼓励发展先进适用、绿色高效、智能安全、特色专用的农业机械,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第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农业机械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农业机械创新平台,并鼓励其开展特色产业农业机械研发创新。支持组建产、学、研、推、用联合体,鼓励科技成果持有者采取多种方式加快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转化利用。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建立完善产、学、研、推、用深度融合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求,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产业特色,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布我省农业机械需求清单,并定期调整。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农业机械需求清单,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科技创新项目计划,集中研发攻关并鼓励优先熟化推广适应丘陵山区和我省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发展需要的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推进丘陵山区农业机械中试熟化,建设区域性、多场景、规模化农业机械熟化应用试验场,加快农业机械创新产品熟化定型和规模化、产业化应用。
      支持农业机械产业园、企业、科研院所、推广机构、农业新型经营组织联合建设农业机械中试熟化基地。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进行技术升级、设备改造和自主创新,推进企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开发节能、绿色、高效、安全和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鼓励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和使用者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智能化发展,推动农业机械与遥感、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融合,拓展农业领域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发展智慧农业。
      支持研发、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农业机械,并加强充电、换电等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绿色低碳技术在农业机械领域的应用,推广水肥一体化、高效植保等绿色机械化技术,推动农业机械绿色化发展。
      收集、使用和共享农业机械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依法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工作,支持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农业机械研究能力建设、支持建立完善农业机械相关学科,培养、引进高水平农业机械化人才,与农业机械生产者、社会化服务组织联合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合作和人才培养。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将农业机械化人才培养纳入职业教育和农民教育培训内容,建立基层农业机械推广人员岗位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等机制,加强对农业机械培训的指导服务,提升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的质量。
      支持职业院校等从事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的相关组织培养农业机械操作、维修等实用技能型人才,鼓励从事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从业者参加培训,提高技能。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应当符合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作业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等法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依法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三款义务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监督信箱,及时处理有关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售后质量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或者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种类范围),并定期调整。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补充确定、公布本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种类范围),并定期调整。
      列入本条前款规定产品目录(种类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鉴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为购买者选购先进、适用、安全、可靠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机械化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机械化技术,并实行无偿服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机械化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农业机械化新装备、新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
      (二)参与制定农业机械化有关政策、规划、计划、标准、需求清单,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农业机械化新装备中试熟化、验证应用;
      (四)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政策宣传、技术指导、教育培训、服务咨询、标准宣传贯彻,普及农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知识;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信息;
      (六)对下级农业机械化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国家农业机械化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新装备、新技术的试验、示范;
      (二)开展农业机械化技术宣传;
      (三)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信息服务;
      (四)指导村农业机械化综合服务站或者农民技术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域实际,建立农业机械化推广应用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化推广应用点,加快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农业机械化推广应用基地和推广应用点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农业机械化技术交流合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支持举办农业机械科技产品展览、推广应用场景演示、技能比赛、技术交流研讨等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业机械化推广机构、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在农业机械产品研发、制造、推广、应用方面加强合作。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参与国内外先进农业机械技术及产品交流与合作,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基层供销合作社、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机作业公司、农机大户、家庭农场等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建设区域农机社会化服务中心,提升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平急两用的农业机械储备与调用机制,支持其提高服务质量和应急抢险救灾能力。
      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全程机械化作业、农资统购、技术培训、农业机械维修、信息化服务、农产品产销、农业应急抢险、防灾减灾等综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质量验收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纳入社会化服务内容,布局建设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网点,支持农业机械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建立维修服务网点。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体系,开展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需求发布、机具调度、运行监测等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引进培育,支持农业机械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合作,优化农业机械产业结构布局,以优势农业机械企业带动区域特色产业集群建设。
      支持建设农业机械产业园区,完善功能配套,提升服务农机科研创新、制造、推广应用的能力,促进农业机械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农业机械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补贴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等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五条 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贷服务。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信贷服务和融资租赁业务,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以及设施农业装备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将农业机械纳入涉农保险范围,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鼓励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用电、用气供应的协调工作,保障农业机械作业需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管理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育苗、粮食烘干、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以及农村机电提灌站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农产品初加工中心等设施。
      规模化育秧育苗、粮食烘干、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维修场(库、棚)以及农村机电提灌站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设施农业用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业机械配套设施纳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范围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使用小型农业机械规模较大的丘陵山区,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田块整治、道路拓宽互通、坡度降低等农田宜机化改造措施,改善丘陵山区农业机械的通行和作业条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良田、良种、良机、良法协同推进机制,推动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将宜机作业纳入高标准农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重要内容,支持选育推广宜机化作物品种,推广农机农艺融合的种植技术和模式,形成覆盖全程、集成融合、绿色高效的现代农业生产技术体系。

    第七章 安全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检验合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行驶证和牌照。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四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建立农业机械和操作人员管理台账,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做好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并确保正常使用。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安全检验或者安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对报废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管联合执法、事故处理、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补贴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骗取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有关资金;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产品补贴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