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6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隐患治理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强降温、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雷暴大风、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综合研判、科学防御、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水平评估,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隐患排查、应急联络、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加强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建立健全跨区域气象灾害联防联控机制,促进信息共享、资源合作、重大应急决策和措施联动。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省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和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御、风险管理等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推动新型设备布局和应用,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技术应用,推动智慧气象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八条 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产业发展,为农业、生态、旅游、交通、能源、邮政快递等重点行业领域提供精细化、数字化、智能化气象信息服务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负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培训,提高气象灾害的应对处置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预防与隐患治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易发区等风险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具体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气象灾害防御物资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配置,加大向乡镇(街道)、村(社区)配置和供给力度,并组织开展相应的使用和维护培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加强基础设施防灾减灾能力建设。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并依法公开。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救援。
      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城市轨道交通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并对其定期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建立隐患台账,明确治理责任单位。相关治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规划、工程和技术等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危害,统筹考虑河湖水系、道路系统、城乡绿化建设和其他公共空间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象灾害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交通、广播电视、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加强评估结果应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做好日常检查与维护,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因地制宜开展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分区域、分灾种发布农业气象灾害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大风、低温、高温、干旱、冰雹、霜冻等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演变趋势,引导本地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造成的损失。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做好房屋选址、建设,避免遭受气象灾害。
      第二十条 大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风灾害隐患和风险排查,并根据大风监测预警信息,指导有关单位强化大风灾害防御措施。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以及林木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大风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水库、闸坝、隧道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整治积水易涝区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供水等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危旧房屋除险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减轻高温热浪的影响,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高温天气期间减轻劳动者工作强度,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三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机场、高速公路、航道、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监测等设施,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并适时做好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少户外活动等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指导,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气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广电、能源、民航、铁路、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相关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对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体系,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配备相关设备、设施,针对干旱、冰雹等,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流程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工程和项目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环境条件和单位工作特性,并结合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接收应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应急演练等。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风险隐患识别和评估;
      (二)制定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三)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五)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气象监测网络体系,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应当统一技术标准,并与气象主管机构的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站点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更新升级老旧监测设施,保障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推进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均衡发展,对气象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给予支持。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一)在气象灾害监测盲区、易发区等区域增设监测站点;
      (二)在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能源工程及输电线路沿线、广播电视干线网络、重要水利工程、景区、水旱灾害易发区、重点山洪灾害风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及风险区等区域重点布局建设气象监测设施;
      (三)建设应急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加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台站及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小流域山洪易发区、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等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电等有关部门,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共享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以及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等其他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工作;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江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等关联区域的分析研判和信息沟通、共享。
      第三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等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由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气象台站作出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及其防御指南,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收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根据本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及时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与省通信管理、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应急广播、微信短信、智能外呼等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快速传播机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快速传播机制运行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接到暴雨、暴雪、大风、雷暴大风、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规定上报。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排,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按照防御指南采取适当的防御措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援、救助活动。支持和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及时有序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组织应急处置时,应当为个人防御能力较弱的独居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提供及时有效帮助。
      第四十条 因暴雨(雪)、冰冻、冻雨、大雾、大风、雷电等突发气象灾害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应急处置措施,并为受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因气象灾害危及运营安全的,公路、铁路、水路、民航、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和实际情况,综合研判安全风险,决定是否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做好客流疏导、临时安置和现场秩序维护,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官方平台、站点公告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暂停运营的相关信息,恢复运营前应当对线路安全进行排查,确保无安全隐患。
      因气象灾害严重危及行驶安全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员或者运行乘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主动获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纳入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并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方案,确保活动安全。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可能会对大型群众性活动造成安全风险隐患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人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承办者、场所管理人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南或者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采取加固施工作业设施、应急疏散、向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草原、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气象灾害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情发展情况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排除气象灾害隐患,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