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 川 省 档 案 条 例

  •   (2026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四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事业现代化,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管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加强对本行业档案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依法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七条 本省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五)开展本馆档案信息化建设。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档案工作跨区域合作,重点围绕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重大战略以及红军长征、川陕苏区等红色资源,加强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推进学术交流,促进档案资源共建共享。
      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后实施。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档案馆同意,档案提前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在移交进馆时,明确移交期限届满前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理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重要、珍贵的档案,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寄存或者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地方国家档案馆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清单,监督指导相关档案工作。
      重大活动的组织或者承办单位、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
      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在征得重大活动的组织或者承办单位、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单位同意后,以适当方式收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涉及民生、政务、经济、文化、人事等类别专业档案管理。省有关国家机关经省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管理制度。
      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接收有关专业档案。
      第十六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具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和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合理布局各类功能用房,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需要以及社会公共文化服务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用、借用等名义变相侵占、挪用地方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地方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定期清点档案,检查档案保管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档案保管保护;对受损、易损档案采取必要预防性保护及抢救修复措施。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规定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保密要求、安全管理要求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指导。
      委托服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保密资质的档案服务企业。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鼓励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二十二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共同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接受捐献、代存方式收集的档案,是否开放应当按照与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约定办理。未作出约定的,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征求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意见。无法取得意见的,由地方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简化利用手续,优化技术手段,创新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鼓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档案资源,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服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资政服务,通过专题档案汇编、档案资政报告等方式,提供档案信息与决策参考,服务地方中心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整合民生档案资源,建立民生档案跨馆共享服务机制,为民生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等文化遗产档案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文化遗产档案,开展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信息化工作。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接收文化遗产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查询、展览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共享。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挖掘川剧、川菜、川药、川茶、川酒等地方特色档案资源,申报档案文献遗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红色档案保护和开发利用,发挥红色档案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红军长征、川陕苏区、抗日救亡、四川解放、西部大开发、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党史馆、方志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合作,加强档案资源开发,编纂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
      鼓励档案馆挖掘档案资源内涵,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特色文创品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资源开展学术研究和文艺创作。
      第三十一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档案文献遗产名录制度,对名录实行动态管理。鼓励和支持珍贵特色档案申报档案文献遗产名录,加强档案文献遗产的保护和利用,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档案;公布档案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征得档案所有者或者其授权的档案保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四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数字政府建设规划,推进档案工作数字化转型,提升档案工作智能化水平。
      省档案主管部门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利用平台建设,促进档案行政监管、档案公共服务线上线下融合,提升档案行政监管质效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应用系统、网络环境等建设。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进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室建设。
      第三十五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建设全省档案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集国家所有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目录数据,并上传列入全省档案目录中。
      地方国家档案馆、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目录数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进纸质档案、照片档案、录音录像档案、实物档案等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提高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率。
      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其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接收。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拓宽档案数字资源应用场景,推动符合规定的档案数字资源与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的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逐步推进以电子形式归档、备份、移交。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数字资源备份制度,明确备份对象、备份方式及工作机制。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渠道配合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健全档案人才选拔培养、管理使用工作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档案人才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献、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支持档案行业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9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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