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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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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2001年7月2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自建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行业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相统一。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大数据、建筑信息模型、数字孪生、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集成应用,推动勘察设计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提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绿色建材产品和可再生能源。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绿色建材产品的推广目录。
第八条 支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新发展工程建设新模式,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实现特色化、集成化发展。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行业健康发展;按照规定发布行业服务成本要素信息,为相关市场主体合理确定勘察、设计费用提供参考。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租用、借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以及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其注册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超越其所在单位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执业;
(三)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四)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内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择优选择承包方。
鼓励采用工程总承包、建筑师负责制、全过程工程咨询等现代建设工程组织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分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主要依据,依法对评审因素量化后按照优质优价原则进行综合评定。
鼓励增加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在评标指标中的权重。
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招标人或者中标人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使用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七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项目批准文件、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设计合同等为依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以及消防、人防、抗震设防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规定,并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推荐、采用已经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签字盖章制度,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的专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依法实行审查制度。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制度,将消防、人防、雷电防护装置等专项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由施工图审查机构统一进行技术审查,分专业出具审查报告,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除涉密项目、紧急抢险救灾项目等特殊项目外,鼓励有条件的市(州)采用数字化方式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编制抗震设防专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等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原勘察、设计单位已经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批准或者审查。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因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进行改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工程前期准备、中期实施、后期维护以及管理提供全链条技术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体系,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质量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以及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和引导勘察、设计行业健康发展,建设开放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设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情况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依据行业信用评价等结果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对转包、违法分包等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提交企业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联合执法、非现场执法等工作机制;推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或者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协助调查的,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