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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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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证书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各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八条 实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由发包方依法组织拟定,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对于因村民居住分散或者人户分离等原因无法集中公示的,发包方应当采取其他方式告知,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
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相关事项时,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与承包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
耕地、林地承包合同文本应当参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信息调查。
第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等不得有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新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居住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退役军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进城落户农户已经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农户进城落户后,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依据承包方对承包地的投入、剩余承包期限、土地流转价格等因素协商确定。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的,由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签订分立协议,并向发包方提交变更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
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并的,由请求合并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全部家庭成员签订合并协议,并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发包方审查同意合并的,应当与合并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不同意合并的,应当书面说明正当理由。
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或者合并后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原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互换合同,并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备案。互换合同备案后,互换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意愿,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第十六条 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发包方同意承包方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转让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按照相关程序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不得在承包期内再要求承包土地。
发包方不同意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无法定理由的,发包方不得拒绝同意承包方的转让申请。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除下列特殊情形之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等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需要占用已发包土地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发包方可以为原承包方调整土地。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前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第十九条 调整承包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地块位置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调整方案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四)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调整方案;
(七)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或者变更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依法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耕地;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四)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
(五)毁林开垦、开垦草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破坏土地的行为。
发包方发现承包方存在以上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承包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对承包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因年龄、身体、就业等原因无法耕种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代耕等方式进行耕种。
承包方暂时不耕种又不愿意托管或者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超过一年不耕种且不委托他人代耕,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组织代耕前,发包方应当书面告知承包方,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代耕期间,代耕者按照与发包方的约定享有代耕收益,同时履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承包方要求恢复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土地交还承包方。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获得承包地的;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愿签订协议交回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侵占。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并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侵占承包方应当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发包方可以组织承包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同步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应当依据承包合同信息,将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载入。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权益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扣留、变更、涂改。
第二十五条 互换、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期内,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承包方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换发、补发、注销等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可以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第二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等。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方案应当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依法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费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承包费纳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按规定统一管理。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结果应当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和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并实行分级审批。受让方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审查审核申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应当公平合理,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收取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并指导签订。
流转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包方备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有关禁止性规定。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闲置荒芜耕地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发包方可以催告承包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方自收到催告后十五日内未解除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造成严重损害、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土地经营权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其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受托方超越委托方的授权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受让方为工商企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土地流转风险防范。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和经营权流转档案制度。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档案相关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其相关的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档案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采集、传输、共享机制,加强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提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数字化、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引导、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依法向农户提供公共法律服务,防范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四十四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解决。
双方当事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收到投诉、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剥夺、侵害妇女、退役军人、进城落户农户等主体应当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未按规定发包、调整、收回承包地;
(三)截留、拖欠、侵占承包土地征收、征用和占用补偿;
(四)扣留承包合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擅自扣留、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自主权;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三)截留、拖欠、侵占承包土地征收、征用和占用补偿;
(四)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
(五)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和调解申请不及时受理;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