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家庭农场促进条例

  •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四川省家庭农场促进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家庭农场在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建立健全现代农业经营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指导、服务和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村土地为基础、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以农业生产经营收入为家庭重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农场发展纳入农业农村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家庭农场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促进工作,协调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指导、服务、规范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林草、税务、气象、邮政管理、供销等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助做好家庭农场促进相关工作。
      第四条 支持长期稳定务农的农户适度扩大经营规模,创办家庭农场。
      鼓励外出务工返乡人员、退役军人、专业技术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等创办家庭农场。
      第五条 家庭农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名录管理,纳入名录的家庭农场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明确名录录入条件、内容和程序等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本地纳入家庭农场名录的具体要求作出细化规定,开展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工作,并将家庭农场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家庭农场名录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家庭农场管理服务信息化,引导家庭农场多场景使用数字编码标识。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利用数字编码信息为家庭农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对家庭农场开展专业辅导、法律法规宣讲和政策解读,引导家庭农场规范经营管理。
      第八条 家庭农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家庭农场依法依规可以享受财政的直接补助和项目支持,对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生产经营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经营者纳入各类人才政策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家庭农场经营者参加农业相关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业技能评价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农场经营者教育培训、生产扶持、风险防控、社会保障等方面配套政策。
      家庭农场经营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缴纳较高档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方式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家庭农场建设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参与实施农业技术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模式提供支持,将适合家庭农场实施的农业科研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产业化龙头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科技指导与服务,帮助家庭农场经营者提高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家庭农场可以依法通过租赁(转包)、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流转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价款、方式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优先权。
      流转期限届满后,原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家庭农场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等服务。鼓励家庭农场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为达成流转意向的家庭农场和流出方签订合同提供指导,引导家庭农场规范流转土地。
      第十四条 家庭农场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可以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商定方式获得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农场从事种养业生产经营所需设施用地,以及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给予统筹支持安排。
      对从事粮油作物规模种植的家庭农场辅助设施合理用地需求依法给予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统筹安排相关资金,支持家庭农场建设农业生产基础设施、提升装备水平、开展优质农产品认证登记、农产品加工、营销推广、技术培训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覆盖家庭农场的贷款风险分担机制。
      农业担保机构应当为家庭农场贷款提供优质担保服务,简化服务流程,降低融资担保成本。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家庭农场提供低门槛、低成本、高效率并与农业生产周期相匹配的贷款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涵盖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农业保险产品体系,提升家庭农场风险保障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在政策性保险以外,为家庭农场开发商业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建立健全包括农产品生产、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等全流程风险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家庭农场从事农业生产、农业灌溉、农业服务业中农产品初加工的用电,以及在农村建设的仓储保鲜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能源供应企业对家庭农场申请安装动力用电、用气的实施建设费用减免,对家庭农场养殖、农产品烘干所需的用电、用气、动力用油给予价格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家庭农场采取农艺节水、工程节水、管理节水等节水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按照规定给予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农业农村、供销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产销对接活动,帮助家庭农场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采取降低入驻门槛和促销费用等措施,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农产品线上销售。
      鼓励家庭农场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推动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支持家庭农场申报、使用“天府粮仓”等区域公用品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的家庭农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发展设施农业、休闲农业、智慧农业、农村电子商务和农业服务等新产业新业态,传承优秀农耕文化和传统手工艺。
      支持家庭农场种植粮油作物,发挥家庭农场在实现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家庭农场向粮经复合、种养循环、一二三产业融合等模式发展,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实施或者建设。各级财政支持的小型农业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家庭农场作为建设管护主体。
      鼓励家庭农场参与农田水利、农业产业强镇、现代农业园区、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等各类涉农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领办或者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其他农户共同发展。
      鼓励家庭农场组建行业协会,开展社会化服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订单农业、基地共建等方式,与家庭农场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农场发展情况纳入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内容,对在家庭农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示范带动效果显著的家庭农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家庭农场应当遵守农村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农田水利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等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耕地;
      (二)损害农田水利、林网等基础设施;
      (三)从事掠夺性经营,损害土地、其他农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擅自改变流转经营土地的农业用途;(五)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家庭农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家庭农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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