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买卖“抖音”账号提供服务,是创新商业模式还是涉嫌违法?

    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


  • 4月26日,成都互联网法庭庭审现场。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供图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抖音软件著作权人和产品运营商)近日将四川海爪传媒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因是海爪传媒为“抖音”账号买卖提供交易平台并收取服务费等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4月26日,受理此案的成都互联网法庭宣判:判决海爪传媒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数字经济”时代,微播视界和海爪传媒,一个是“抖音”产品的运营商,一个为“抖音”账号买卖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看似分处两个不同的行业,为什么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个案件又有什么典型意义?庭审结束后,记者第一时间采访了该案审判长、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副院长李西川,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王建,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山。□四川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庭铭

    A
    为何出现这样的不正当竞争?
    这是在互联网“数字经济”时代产生的新型侵权
      原告微播视界认为,被告海爪传媒为原告公司平台下短视频账号(即“抖音”账号)买卖提供交易平台、信息发布场所、进行交易担保、账号估值和居间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微播视界将海爪传媒起诉至成都互联网法庭,要求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不正当竞争一般发生在同行业之间。看似不同的行业之间,为何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是在互联网‘数字经济’时代产生的新情况。”李西川告诉记者,互联网“数字经济”时代所衍生出的新型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下,若两者经营活动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关联,一方经营者因其行为自身获取经济利益而对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或交易机会造成实际损害,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亦可构成竞争关系。
      成都互联网法庭的公开宣判内容显示,虽然被告海爪传媒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一定差异,但被告的经营对象是“抖音”账号,经营模式依托原告“抖音”用户资源,经营行为和盈利基础均依赖于“上游”已经完成注册、存续和正常使用的“抖音”账号,实质上系利用“抖音”既有用户资源和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
      “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认定原告与被告海爪传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李西川说。
      王建表示,本案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是在“抖音”等网络新生事物高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侵权案例,为其他类似侵权案件提供审判实例,同时为进一步构建多层次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打下坚实基础。

    B
    创新衍生商业模式的边界在哪里?
    不得违反商业道德、诚信原则、损害公众利益
      在该案中,被告海爪传媒认为,其实施的为买卖“抖音”账号提供服务的相关行为是一种“创新”衍生商业模式,是基于“抖音”现有产品,满足了部分“抖音”用户的客观需求。
      对此,法院认为,此种“创新性”的破坏性远大于建设性,即便如被告主张可满足少部分互联网用户需求,但如任其扩展,将影响行业良性发展前景和社会公众利益,最终将导致“优汰劣胜”恶果,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性。“我们在判断海爪传媒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的创新衍生商业模式时,主要依法从3个方面进行考量,即是否损害商业道德、诚信原则及社会公众利益。”李西川解释。
      公开宣判内容显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注册账号用户身份进行实名认证及进行合法合规性核验,规定用户账号不得进行售卖和转让,是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海爪传媒为买卖“抖音”账号提供服务的相关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亦是对其运营平台用户合法权益和行业竞争秩序的侵害。
      除此之外,海爪传媒为买卖“抖音”账号提供服务的相关行为还有损诚信原则和社会公众利益。“举个简单的例子,‘抖音’橱窗功能下的某带货博主,营业资质健全,商品品质也有保障,因此收获了大量粉丝和流量。但是,如果有一天这个博主通过平台把‘抖音’账号转让给另外一个没有资质甚至造假、售假的博主,粉丝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原账号博主的信任和良好销售数据购买,实际上却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另外,对正常注册、使用‘抖音’的用户,面对互联网平台中质量参差不齐的海量短视频资源,本来期望借助‘抖音’精准推送的优质资源,在有限时间内提升浏览和消费体验,但账号买卖造成的虚假流量数据会干扰‘抖音’最核心的流量分发机制,导致大量低质量视频和资源被不断推送,最终损害了原告商誉和公众利益。”李西川这样认为。
      宣判内容中,法院认为,基于互联网“数字经济”下“共生经济”的特质,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进行衍生和开展自由竞争,但自由竞争的前提应是具有一定的边界,即在合规、合理利用现有产品基础上,通过自身创造性的劳动开发给予互联网用户福利,而不是以牺牲其他竞争者竞争优势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代价。
      “法院的判决,相当于给创新衍生商业模式划定了一个边界,即不得违反商业道德、诚信原则、损害公众利益。”在吴山看来,该案的判决,明确了法律对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进行衍生和开展自由竞争行为的允许,又给这种行为划定了一个界限。“既未对相关行业一票否决,也明确了哪些东西不能触碰,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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